昨天,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《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、移动通讯终端、声讯台制作、复制、贩卖、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。司法解释规定,广告商赞助淫秽网站构成犯罪,被认定为“情节特别严重”的,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。

此次出台的司法解释共有13条,针对利用互联网、移动通讯终端、声讯台制作、复制、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等刑事犯罪及其利益链条等问题,进一步明确了相关刑事案件法律适用标准。

司法解释规定,单位实施制作、出版、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等犯罪的,可依相关规定定罪量刑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,并对单位判处罚金。以牟利为目的,实施上述犯罪的,法院应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、社会危害性等情节,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。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。

司法解释还明确,利用互联网、移动通讯终端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行为,从严规定了定罪量刑标准。

“两高”发布这一司法解释,是为了进一步打击利用互联网、手机等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,解决办理该类刑事案件所面临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,具有现实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。[司法解释]电信业务经营者:

情节严重至少判刑3年

电信业务经营者、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,明知是淫秽网站,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、服务器托管、代收费等服务,并收取服务费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,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:为五个以上淫秽网站提供上述服务;为淫秽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、服务器托管、网络存储空间、通讯传输通道等服务,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二万元以上;为淫秽网站提供代收费服务,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五万元以上;造成严重后果。

司法解释规定,达到1-3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,应认定为“情节严重”。按照刑法的规定,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;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,认定为“情节特别严重”,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,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。广告商:

投广告超20条构成犯罪

明知是淫秽网站,以牟利为目的,通过投放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提供资金,或者提供费用结算服务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,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,以制作、复制、出版、贩卖、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同犯罪处罚:向十个以上淫秽网站投放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资金;向淫秽网站投放广告二十条以上;向十个以上淫秽网站提供费用结算服务;以投放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向淫秽网站提供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;为淫秽网站提供费用结算服务,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二万元以上;造成严重后果。

司法解释规定,达到1-5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,应认定为“情节严重”;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,应认定为“情节特别严重”。量刑标准与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处罚相同。